信用证单证审核风险分享,接下来跟着凡爵国际小编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
它使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满足了进出口双方加速资金周转的愿望,故在国际上得以广泛应用。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 信用证 方式。但是, 信用证 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大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因信用证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此起彼伏。
在信用证业务中最关键和最复杂的环节是 单证 审核,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最多。根据国际商会(1CC)的统计,在其收到的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投诉中,涉及单据问题的案例所占比例高达43%.本文试图对信用证 单证 审核中的风险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自身的理论缺陷——“纯单据性”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缺陷是风险形成的根源所在。信用证结算方式是纯单据业务,它针对的是 单证 文件而非货物。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thePrincipleofAb—stractionandlndependence)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中:“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钞票、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信用证或是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从我国的实际看,最常见的是出口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出口方)所提供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进口方和银行都是很危险的。除了假提单外还有其他一些欺诈形式,如买卖双方互相勾结,虚构本不存在的交易,或签订高价购销合同,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然后双方伪造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诈骗银行资金,待银行发觉,诈骗者已携款逃跑或宣告破产,即使银行拥有物权,也因货价高估,无法抵付已付出的款项。除这种构成刑事犯罪的诈骗外,各方当事人很容易利用信用证”纯单据性“的特点钻空子,以获得对自身有利的结果。比如当市场不景气的时候,进口人和开证行往往对单据百般挑剔,借口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提出异议,拖延甚至拒绝付款。
可见,信用证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以及各方当事人谋求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造成大量的争执和纠纷,是风险形成的源头。
二、关于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核原则的争论
针对上述情况,各当事人尤其是从事外贸结算的银行,如何把好单证审核关以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损失,这就涉及到单证审核原则、标准的问题。关于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原则,长期以来存在严格符合原则和实质一致原则两种。所谓“严格符合”原则(theDoctrineofStrictCompliance)是指单据就像是信用证的“镜子影像”(Mirrorlmage)一样,单据中的每个字、字母皆必须与信用证中的写法相同,否则即构成不符点。通常将其归纳为“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单据表面必须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之间表面必须互为一致。所谓“实质一致”原则(thePrincipleofSubstantialCompliance)是指允许受益人所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有差异,只要该差异不损害进口人,或不违反法庭的“合理、公平、善意”的概念即可。
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做法,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做出如下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UCP历经几次修改,但其条例中对单据审核须把握的标准却始终如一,严格规定单据的“表面一致”是单据审核的唯一依据。然而在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把握是一大难点,造成大量的不符点问题和诉讼案件的激增。试举一例说明。
我国作为出口方向西欧销售重晶石粉,出口合同使用的品名为“Barytesinpowder”,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的品名为“Baryteinpowder”,少了一个“s”。“Barytes”与“Baryte”原本可以通用,我方按照合同品名缮制发票,并以此向开证行索偿,却遭到拒付,其理由是开证申请人不接受“商品的描述与信用证的品名不同”的发票。实际情况是,装运时,西欧的重晶石粉的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后几经争取,我方被迫同意降价后进口人才付款了案。
由此看来,“严格符合原则”在实务中的基本意义是银行有权对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或其他单据文件的单据拒绝支付货款。这种拒付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给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而且还往往影响货物买卖契约的履行,导致货物买卖双方或某一方违约甚至解除契约。在实务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或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虽然有UCP500作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因理解不同、适用条件不同或者买方根本不付款等,发生拒付的情况不足为奇。有时有人专在单据上找毛病,借以延期付款或拒付。这对出口方造成较大的风险威胁。
因此,有人认为,“严格符合”原则是导致信用证业务产生风险的一大原因,提出审单原则按“实质一致”来掌握比“严格一致”更可行。苏宗祥主编的《国际结算》一书在“单据审核”章节中提出了这一观点。书中解释说,“单据没有实质不符点,即达到单证一致,”进而又补充说,“要求单证严格一致是很难达到的,也是不易实行的,”“故要求达到单证实质一致是比较适用的。”书中还举出了ICC第535号出版物上的一宗判例。在此案中,信用证对货源产地的条款规定为:“E.E.C.Counrty”,受益人发票上的相应记载是:“E.E.C.”议付行审单通过,叙作出口押汇和寄单索偿。单到开证行却遭拒付,缘由是发票关于产地的标称与证中条款所列不符。双方为此各执己见,争论不休,既而以诉讼求解。最后,ICC作了表态,认为开证行“声称有不符点不是正确的”。笔者对此专门查阅了ICC此号出版物的原文,发现ICC专家们对此案分析的要领部分未被该书载入。专家们在作结论时并不是认为开证行错在没有按“实质一致”原则收单,而是申明它错在开证条款失误,错在产地国要求定义混乱,客观上已令交单方无所适从。归纳开证行败诉的原因,用专家们的原话来陈述是“由于开证行指示不明确,”“作为含糊要求的开证者,它必须承担其后果。”显然,ICC所作的分析仍然十分清楚地体现了单据要“严格一致”的主张,案评的真谛旨在强调如何去实现这种一致,而不应为单据审核“严格一致”标准的执行人为地设置障碍。
任何业务的指导原则或标准尺度都必须是单一和明确的。笔者认为“实质一致”在实践中更难把握,假若单据合格与否的核验标准既可此又可彼,势必带来信用证结算关键环节上无定规可循,单据收拒界限模糊不清的困惑。况且,信用证单据审核环节中风险产生的根源并不在于“严格符合原则”,而恰恰是因为没有达到这一原则规定的标准。
“实质一致”的主张会对我们的外贸结算实务造成误导。跟单信用证的基本运作原理之一就是“凭单付/E”,认单不认货,也就是说,单据的合格与否是出口方有否履行其应尽责任的基本凭证,进口方的付款责任也只取决于单据能否无可置疑地达到信用证的条款要求。不言而喻,作为外贸结算银行,只有审单时能确保信用证对单据的各项要求全部地和严格地得到满足,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才有起码的安全保障。从我国的实际看,审单原则的松懈或疏漏已构成外贸结算中的一项主要风险来源。许多令人痛心的教训就是因为信用证出口单据仅是一字一词之差,若论“实质”毫无疑问应属“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对方以有违国际惯例为由,拒绝承付或趁机压价。上文所举的我国出口重晶石粉一案便是一例。
三、严格单证审核是减少风险发生的重要举攒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贸易业务将日益增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如何很好地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是银行和贸易商共同关心的问题。由于信用证涉及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外国银行对中国银行的怀疑,导致不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正常进行。正是基于此,必须通过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的防范措施,尽量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这其中,严格单据审核是关键一环。 当全部字划圈后,单据完全改妥相符才可交单议付。
从银行的角度看,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为此,银行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单证审核能力是尤为必要的。
作为出口地银行,若经审单发现不符点,应在审单记录上简明扼要地逐条记录下来,连同单据和信用证退回受益人,要求更正,争取单证相符出单,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如遇受益人无法更改不符点的情形,可酌情进行相应处理,包括:
(1)对单据中非实质性及有争议的不符点,如受益人信誉较好,可作保留议付/付款或凭保函议付,即银行凭受益人出具的赔偿担保书付款或议付,并向开证行索汇。若单据经另一银行提示,则由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出具担保。如果单据遭申清人拒付,银行向受益人或其往来银行行使迫索权追回垫付款项及有关利息费用。
(2)如果单据金额较大,不符点较严重,为收汇安全,银行可以电报、电传、SWIFT等电提不符点方式征求开证行意见,要求开证行回电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不符点单据。
(3)若单据存在严重不符点,受益人征得进口商同意且、进口商资信较好的情况下,寄单行可将单据寄开证行作托收处理,并在寄单函上列明所有不符点,亦可单寄开证行征求其意见。
(4)若单据严重不符,受益人或受益人银行不愿作托收处理,受理单据的银行可将单据退回。
作为开证行,在收到索偿行寄来的单据后,经审单如发现不符点,应立即洽开证申请人或自行决定是否拒收单据。多数情况下,经买卖双方协商。买方最终会愿意接受不符点单据或经货物降价处理后接受单据,但若有关各方就不符点发生争执,必要时须提请国际商会或国际法律机构进行仲裁。一般地,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开证行审单后往往再提交申清人复审,限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对单据无异议,开证行即对外付汇。若提出不符点,开证行可重审,看是否确有银行遗漏之处。如果不符理由不成立,开证行有权接受单据。
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也值得注意。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法律文件。UCP500第三条a款明确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然而在实务中,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地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常常随附形式发票、销售确认书等商业合同。如果遇到此类信用证的交单,我方银行应对形式发票或是销售确认书给予一并审核。针对这一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是“如果信用证附有形式发票,则形式发票构成信用证的组成部分,在审核单据时必须使其相符。”可见,诸如标书、形式发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商业合同,—旦列入信用证条款,仍须相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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